(2017)苏0282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平星、文良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平星,文良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96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员工。被告周平星,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文良俊,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平星、被告文良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星、被告文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文良俊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城街道氿滨路张师桥南侧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周平星驾驶苏B×××××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周平星和文良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平星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周平星的儿子周聪于2013年7月3日向他公司申请垫付,后经他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28136.03元。经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平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文良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周平星、文良俊追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请求按照事故责任判令周平星偿还28136.03元中的70%即19695.22元、判令文良俊偿还28136.03元中的30%即8440.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文良俊和周平星按照事故责任3、7开的比例承担。被告周平星、文良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020131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27日11时45分,周平星驾驶苏B×××××的普通摩托车,沿宜城街道氿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城街道氿滨路张师桥南侧左转弯时,与文良俊由南往北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周平星和文良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平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文良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周平星和文良俊无力支付医药费,故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保险公司垫付后索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苏道交办(2010)2号函件及2013年5月24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刊登在新华日报的公告,证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全权委托保险公司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追偿事宜;证据2、2013年7月12日周平星的医药费收据原件1张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为周平星垫付医药费28136.03元的事实;证据3、周平星、周聪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登记表和2013年7月3日周聪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8日周聪和周平星的垫付申请书一份,文良俊的身份证、文良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周平星与周聪系父子关系,周聪做为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垫付周平星的医药费,并且周聪、文良俊承诺事后偿还。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苏道交办(2010)2号函件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刊登在新华日报的公告,周平星、周聪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登记表,周聪出具的承诺书,周聪和周平星的垫付申请书,文良俊的身份证及文良俊出具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周平星与文良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委托的保险公司根据周平星及其儿子周聪的垫付申请以及周聪、文良俊的承诺为周平星垫付医药费后,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周平星、文良俊按事故责任进行追偿。周平星、文良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保险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保险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平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136.03元中的70%即19695.22元。二、文良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8136.03元中的30%即844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已减半收取),由周平星负担176.4元、由文良俊负担75.6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周平星、文良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