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永盾与农安县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盾,农安县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盾,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李思源,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镇农安大路。法定代表人:宋宝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超,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农安县。上诉人李永盾与被上诉人农安县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刘洪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龙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洪超购买案涉房屋的方式为按揭付款,李永盾从刘洪超处购买该房,刘洪超欠付龙嘉公司20万元贷款。李永盾与龙嘉公司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20万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李永盾入住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花费30万元,但因龙嘉公司手续不全,迟迟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李永盾针对的合同相对人是刘洪超,不是龙嘉公司。该房屋不应进行买卖,龙嘉公司应当赔偿李永盾损失包括已支付的房款33万元及利息、装修损失30万元,龙嘉公司将该房屋所在小区的防火通道已经堵死,造成不确定性危险。龙嘉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李永盾支付20万元剩余房款。刘洪超辩称:李永盾和龙嘉公司之间有合同,本案与刘洪超无关。龙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购楼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龙嘉地产与刘洪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在农安县小城子乡福之源综合楼二期商6门122.76平方营业性楼房出售给刘洪超。刘洪超交纳了首付款50%,即202652.80元,尚欠楼款200000元。刘洪超又将楼房转卖给李永盾,龙嘉地产与李永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适用龙嘉地产与刘洪超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李永盾尚欠房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龙嘉地产与李永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永盾接收房屋后应给付所欠楼款200000元;被告李永盾反诉赔偿损失50万元,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审理。至于要求拆除逃生通道附近房屋一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刘洪超已将涉案楼房售给李永盾并且龙嘉地产与李永盾签订了售楼合同,故刘洪超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龙嘉地产要求给付所欠楼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刘洪超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李永盾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1.龙嘉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其从中国银行调取的三户办理完贷款手续的业户资料;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永盾的质证意见为:贷款审批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而李永盾是在2014年4月与龙嘉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龙嘉公司在2014年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该项证据中没有审批部门的展期手续,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具有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写字样为该原地项目竣工后经规划和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需办理分割登记,该文字说明龙嘉公司尚不具备该土地的使用资质。龙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案涉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没有消防验收许可证,龙嘉公司销售房屋违背法律规定。2.李永盾一审称其未交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的原因是龙嘉公司未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3.龙嘉公司与李永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剩余房款2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本院认为:1.刘洪超已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永盾,李永盾亦与龙嘉公司直接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龙嘉公司向李永盾主张剩余房款并无不当。2.李永盾应当支付剩余房款20万元。李永盾对欠付龙嘉公司剩余购房款20万元无异议,其在一审时陈述未交付此笔款项的原因是龙嘉公司未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非龙嘉公司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即通过李永盾一审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嘉公司与李永盾在购房合同中虽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但李永盾认可了对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在龙嘉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后交付剩余房款,而其主张应当在龙嘉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后交付剩余购房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龙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永盾应当向龙嘉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李永盾二审主张应当以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而因龙嘉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不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因其在一审已经就此进行了陈述,二审在没有相反证据退翻其自身的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李永盾二审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其在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李永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