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建敏、黄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刘建敏,黄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499号原告: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十五路422号(温州金海化学品市场)A714。法定代表人:黄美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智晓、徐秋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敏,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黄小云,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敏、黄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敏、黄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金属材料、易制毒化工原料、五金交电的销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氯化亚锡、铜粉等原料。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8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18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83186×(1+50%)标准从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信息登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4、对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建敏、黄小云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建敏、黄小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氯化亚锡、铜粉等原料,且被告黄小云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31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小云支付该笔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敏与黄小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小云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敏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敏、黄小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敏、黄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创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186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建敏、黄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