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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方河柳与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河柳,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040号原告:方河柳,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江龙,安徽省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建设社区同安南路原纺织品厂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1897554Y。法定代表人:吴芳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方河柳诉被告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河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河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工装潢业务。2015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揽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每项工程包工结算。因每次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53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5300元,并注明款系木工工资。后来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均拒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拒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呈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各项诉求。原告方河柳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新美装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美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庭审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二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河柳从事木工装潢业务。2015年3月,原告方河柳受被告新美装饰公司雇佣,为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每项工程包工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新美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言明“今欠到方河柳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元)。款系木工工资”。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新美装饰公司雇佣原告方河柳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新美装饰公司出据欠原告方河柳工资款1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美装饰公司理应依约清偿;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构成违约,被告新美装饰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河柳要求被告新美装饰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河柳工资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