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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705号申请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于立案执行刘某申请刘某某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86100元,承担执行费1218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861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代审判员  江振宇审 判 员  王占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