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与宋某3、宋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0(宋某1之妻),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燕钧,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宋某1、宋某2及上诉人宋某3因与被上诉人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0,上诉人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与被上诉人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敖燕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宋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拆迁所得两套房屋由包括宋某1、宋某2在内的四人共同居住、使用,自建房屋所得拆迁款十万元,由宋某4依法补偿每人各两万五千元。事实和理由:宋某11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母亲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街×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父母去世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承租人杨某变更为宋某3,四人签有协议书,约定此房屋如遇拆迁或出售,所得归四人平分。后×号房屋被拆迁,宋某3名下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一期×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宋某4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一期×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因该两套房屋系拆迁所得,按照我们四人的协议,应当由四人平分,一审法院以安置因素考虑宋某3、宋某4及其家属居住问题为由,对于房屋未予处理,对于宋某1、宋某2要求共同使用、居住该两套房屋的请求也未予理会,为此特提起上诉。另外,因自建房屋也在×号房屋处,按照约定应当一并处理,该自建房取得的拆迁款10万元也应当按协议平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宋某4支付宋某1、宋某2各2.5万元。宋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或改判宋某3支付宋某1、宋某2各52126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合法传唤宋某3到庭,侵犯了宋某3合法答辩的权利。×号房屋在拆迁前,由宋某3及女儿韩某共同居住,二人系被拆迁人,因工程配合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系对实际居住人员的补偿,一审法院按遗产分割不妥。另外,宋某4因拆迁实际得到了一套房屋,宋某3不应当再对其补偿。宋某3在父母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4辩称:×号房屋原系母亲承租的公房,兄弟姐妹在签订协议时,针对的也是母亲承租公房拆迁的分配问题,因各方约定平分,故我方认为宋某3因该房屋拆迁取得的利益应当由四人平分。但×号房屋的自建房系宋某4在父母生前同意的情况下翻建,且翻建后由宋某4之子在此居住,宋某4及妻子、儿子三人的户口也在×号房屋,根据拆迁中针对自建房的特殊政策,考虑到宋某4家庭住房及户口的情况,取得的×号安置房,该房屋与四人签订的协议无关,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不同意其他人居住、使用。宋某1、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两套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一期×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期×号楼×单元×号(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及拆迁款3528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11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分别生有两女两子宋某4、宋某1、宋某3、宋某2。2005年6月30日,杨某去世;2006年1月27日,宋某11去世。两人均未留遗嘱,两人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2007年11月6日,宋某4、宋某1、宋某3、宋某2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兄妹四人协商决定亲母遗留房产:南苑产权归宋某3所有,此房产如遇拆迁或出售,其所得归兄妹四人平分。特立此协议为凭。本协议一式四份,四人每人各一份。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上述协议书中的南苑房产为×号×-×房屋。同日,宋某3开始承租上述×号×-×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拆迁资料,其中2011年11月10日的《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显示,×号×-×号房屋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使用面积18.4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24.36平方米,自建房屋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家庭成员情况:宋某3(户主)、韩某(之女)、刘某(之嫂子)、宋某12(之侄子)、宋某4(之兄)。2015年1月28日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变更申请单》载明:被征收人为宋某3,变更类型保障政策安置房,原因为承租人宋某3与其女韩某长期居住在正式房屋内,之兄宋某4一家3口因在外无任何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屋内。现提出按照独立自建房政策给予安置。现通过第五批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保障住房申请,安置一套58档二居室。现增加宋某4、刘某、宋某12。宋某3自建房补助10万元归宋某4有。变更后数据为宋某3,应安置建筑面积41.7平方米,安置房屋档次58,变更后新增户方案及基础数据,被征收人宋某4,安置房屋档次58平方米。2015年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收办公室,甲方)与宋某3(乙方)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宋某3被征收房屋地址×号×-×房屋,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宋某3可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208505元(按照综合补偿单价8500元/平方米计算),征收奖励及补助等费用总计44361.2元,其中提前搬迁奖励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36795元、搬迁补助费981.2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ADSL终端移机补助费35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上述两项共计252866.2元。宋某3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丰台征收办公室按照每套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宋某3临时安置费,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四个月止。丰台征收办公室按照4980元/平方米价格向宋某3提供位于×小区、×二期的房屋作为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房源,产权性质安置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安置建筑面积为41.7平方米。同日,宋某4与丰台征收办公室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地址仍为×号×-×号,与征收房屋有关的其他情况,宋某4、刘某、宋某12。自建房屋补助10万元,无其他补偿款、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丰台征收办公室按照每套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宋某4临时安置费,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四个月止。同日,宋某3、宋某4分别确认选择58档安置房屋二居室一套,宋某3选择北京市丰台区×一期×号楼×单元×号、宋某4选择北京市丰台区×一期×号楼×单元×号。2015年8月25日,丰台征收办公室发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一期安置房结算通知书》,确认宋某3办理×号房屋结算,实测建筑面积共计70.84平方米,每平方米4980元计价,合计购房款352783元,其中征收补偿款252866.2元,应收专项维修资金14168元,本次发放临时安置费11267元(应发临时安置费19267元,已发临时安置费8000元),款项折抵后,宋某3应交纳102817.8元。同日,宋某3认购×号房屋,并一次性付款,后宋某3实际入住×号房屋。2015年8月26日,丰台征收办公室发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一期安置房结算通知书》,确认宋某4办理×号房屋结算,实测建筑面积共计65.31平方米,每平方米4980元计价,合计购房款325244元,其中征收补偿款10万元,应收专项维修资金13062元,本次发放临时安置费11333元(应发19333元,已发临时安置费8000元),宋某4应交纳226973元。后宋某4认购×号房屋后一次性付款,并实际入住×号房屋。×号房屋、×号房屋均暂未办理产权登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征收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方式二: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款=综合补偿单价(85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凡在奖励期限内签约并在预签协议生效后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凡在奖励期限内签约并在预签协议生效后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按照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的工程配合奖励。临时安置费:给予临时安置费2000元/月。其他补助中的搬迁补助费: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电话移机费235元/户、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户、ADSL每个终端350元、热水器移机费每台3**元。按原公房承租人给予自建房屋10万元补助。宋某1、宋某2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述×号×-×号房屋拆迁所得应由四人共同分割,故要求分割上述拆迁款352866.2元及上述两套定向安置房屋,并要求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另,自建房也是父母生前所建,自建房的补偿也是基于公有住宅,故自建房的补偿也应该由四人平分。宋某4对此否认,称协议书仅是针对宋某3的公租房,不包括自建房部分,自建房虽原系父母1975年所建,但其后于2004年拆除后另建,自建房的补偿系因为我家庭困难,基于我家庭无房居住才申请安置房屋,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协议书、《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变更申请单》、《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一期安置房结算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宋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最后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财产系宋某3、宋某4作为被拆迁人与丰台征收办公室就×号×-×号分别签订的《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腾退所得款以及两套定向安置房屋×号及×号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拆迁的×号×-×号房屋原系四人父母承租的公房,四人在父母去世后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是基于法定继承关系中的协商处理,故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而非合同关系。四人签订协议处理相关遗产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予以履行。其中宋某3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08505元、奖励费中的工程配合奖励费36795元、补助费中的搬迁补助费981.2元,系基于原房屋取得,故应由四人平分。另关于奖励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奖、补助费中的空调移机费等应归权利人享有,因宋某3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且为被拆迁人,故上述款项应由其享有。关于自建房补偿10万元一项,双方均确认原有房屋系父母在世所建,宋某4称其后另行翻建,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考虑其确实在自建房内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维护,其贡献较大,本案综合考虑父母在世时的残值及宋某4的贡献等因素,确定宋某4享有较大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关于宋某1、宋某2主张的定向安置房屋两套,由《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方案变更申请单》来看,安置因素曾考虑宋某3、宋某4及其其他家属居住问题,故涉及到案外人权利问题;另,因上述所述拆迁所得款均未能全部抵扣两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宋某3、宋某4存在实际另行额外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法院暂不予处理两套安置房屋,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宋某1、宋某2每人六万一千五百七十元。二、宋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宋某1、宋某2每人两万元。三、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宋某4四万一千五百七十元。四、驳回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宋某4为证明其出资建房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庞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陈述,其本人曾从事包工头工作,2004年,宋某4找庞某,将其父母承租的×号房屋原有自建厨房一间拆除,重新建自建房一大间,建房费5000元由宋某4支付,该房屋建造用了不超过十分之一的旧房材料,另外使用了宋某4的亲戚杨某家盖房所剩的材料。证人杨某陈述,其与宋某4等四人均系表亲,2004年宋某4盖房时,找到杨某,使用了杨某家盖房剩余的材料,由庞某给宋某4盖的房子,自建房盖好后,由宋某4之子宋某12居住至拆迁之前。宋某1、宋某2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同时认为证人庞某与宋某4关系不错,证言中对于具体细节表述不清,证人杨某不经常到×号房屋,对于宋某4之子是否居住情况不清楚,故对于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宋某3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构成新证据。宋某3称自建房盖好后,宋某12在×号房屋居住时,有时住在北屋,有时候住在自建房。宋某1称自建房建房时,油毡、木料均系其出,对此宋某4不予认可,宋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宋某2认可自建房系宋某4所盖,宋某12从小在×号房屋居住,只是当兵的两年没在此居住。另查,一审法院按宋某3所留地址确认书地址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宋某1、宋某2的上诉状,均因手机关机、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未能送达,宋某3称因手机丢失,故未接听法院送达电话,亦未将此情况通知法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某3所称一审法院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宋某3称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及宋某1、宋某2的上诉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宋某3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地址及电话,向其发出司法专邮,因宋某3个人的原因未能收到,应当视为送达。故对于上诉人宋某3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某3上诉所称的工程配合奖、搬迁补助费的问题,因该两项金额的确定均与×号房屋的面积相关,应认定为×号房屋拆迁所得,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由四人平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宋某1、宋某2所称的自建房补偿十万元的分割问题,宋某1、宋某2、宋某3在一审中均不认可自建房系宋某4出资建造,称自建房系父母在世时,由父母所建,但在本院审理中,宋某2、宋某3对于自建房系宋某4出资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自认与宋某4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符。宋某2、宋某3、宋某1虽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因证人证言中关于自建房的建房出资问题与宋某2、宋某3在二审中的自认相符,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超期举证,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双方均予批评。宋某4的证人证言虽在二审中提供,但因该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自建房建房事实有关,本院应予采信。宋某1虽不认可证人证言及宋某4出资建房的事实,并称自己曾提供过建房用的油毡和木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建房时主要由宋某4出资,使用老房材料较少,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某4享有自建房拆迁补偿款的较大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宋某1、宋某2要求平均分割自建房十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宋某1、宋某2上诉请求确定×房屋、×号房屋其均有居住、使用权的问题,首先,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宜直接处理;其次,该两处房屋虽因拆迁安置取得,安置房屋的资格及相应面积的确定均与被拆迁人户口及居住情况相关,而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两套房屋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宋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宋某1、宋某2负担3296.5元(已交纳);由宋某3负担3296.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魏曙钊审 判 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毕凤敏书 记 员 段 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