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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02号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化肥街北侧规划路东5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64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物业经理,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解四段路北金百合小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中昊大厦A座7楼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1994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荷风水岸1期1号楼1单元1114室。被告张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456元、滞纳金491元,两项合计2947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井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居住的赤峰市松山区蓝山庭院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5元/月/m2。且约定乙方(张某)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甲方(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每天3‰要求乙方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楼房物业服务费2174元,滞纳金4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峰市××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与违约金不能等同,亦不符合物业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到2015年5月,两年的物业费都是按照0.55元每平米交纳,2014年3月11日被告签订更换后的合同履行的是按0.75元每平米,但原告有欺瞒行为,因被告签合同时合同物业费钱数是空白的,故被告仍认为应按0.55元每平米缴纳物业费。因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本人亲自签字并捺印,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物业服务违约;此前原告同意被告按照0.55元交纳的物业费用,是物业公司对自己权力的自治处分,故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合计2174元;二、驳回原告赤峰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