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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国锋、王利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阳市文峰区。2009年3月1日,因非法持有假币,被安阳市公安局文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利斌,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安阳市文峰区。2016年11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常跃、梁国锋(实习律师),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廷省,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范县,现住安阳市。2016年11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海军、汪飞飞(实习律师),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锋及其辩护人刘芳,被告人王利斌及其辩护人常跃、梁国锋,被告人田廷省及其辩护人张海军、汪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国锋、田廷省、王利斌三人驾驶李国锋的车牌号为豫F×××××面包车,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出发,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镇北店村健身广场北边垃圾场时,李国锋用弓弩射毒针将在垃圾场上一只狗射死,王利斌将狗捡到面包车上,田廷省负责开车,盗窃成功后三人驾车逃跑。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中间南北方向一街道垃圾堆时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镇徐庄村东京武高速铁路桥下垃圾堆时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宝莲寺镇012乡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涵洞下以同样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后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内宝公路49段路标处南边垃圾堆时以同样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当天下午,李国锋将盗窃的五只狗卖到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东街54号“安阳市殷都区祥岭皮毛收购站。”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田廷省、王利斌、李国锋三人驾驶李国锋的车牌号为豫F×××××面包车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出发,行驶至安阳市宝莲寺镇北田村至南田村中间路段,李国锋用弓弩发射毒针将路东一只狗射死,王利斌将狗捡到面包车上,田廷省负责开车,盗窃成功后三人驾车逃离。当天下午,三人在王利斌家将盗窃的狗炖着吃了。3、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田廷省、王利斌、李国锋三人驾驶李国锋的车牌号豫F×××××面包车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村出发,行驶至安阳市火车站北马北仓街中段路东一垃圾池旁,李国锋用弓弩射毒针将垃圾池旁一只狗射死,王利斌将狗捡到面包车上,田廷省负责开车,盗窃成功后三人驾车逃离。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大碾屯村至107国道新修大路中段路东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东边路南一垃圾处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张湖顶村北面一垃圾处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只狗后逃离。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安阳县伦掌镇辖区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某、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国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李国锋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利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王利斌参与盗窃10只狗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中9只没有找到被害人的狗应认定为无主物,不构成盗窃罪;另外一只在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捡狗,应认定从犯;被告人王利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利斌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田廷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廷省套打无主流浪狗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廷省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田廷省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李国锋于2009年3月1日因非法持有假币,被安阳市公安局文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国锋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利斌、田廷省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3、2016年11月21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10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155元。4、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情况说明:为查找受害人,2017年4月8日,伦掌派出所民警到被盗狗地点及附近粘贴通告,希望受害人能够与伦掌派出所联系,提出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截止2017年4月20日,伦掌派出所未接到受害人报案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弩和毒针射杀狗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李国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利斌、田廷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的其中9只狗属于无主物,二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供述均能够证明三人共同实施了盗窃10只狗的事实,且农村养狗大部分是散养,9只狗认定为无主物与实际不符,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王利斌、田廷省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廷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五、被告人李国锋、王利斌、田廷省作案工具弩、毒针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