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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390号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新,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汀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1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忠、马晓新,被告浩地公司及中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浩地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浩房抵款(财)字〔2008〕第013号《浩地实业以房第工程、材料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浩地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2760000元;3.被告浩地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被告中腾公司在被告浩地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浩房抵款(财)字〔2008〕第013号《浩地实业以房第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确定被告浩地公司以被告中腾公司开发建设虹畔馨苑XXXX等14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冲抵工程款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中7套已经抵完,尚有7套因被告中腾公司设定抵押或被案外人查封,被告浩地公司曾支付房款80万元,其余至今无法办理商品房手续,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故呈诉。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协议,原告起诉事实属实,7套商品房价值是原告所述,关于利息标准无异议,希望原告予以考虑企业困难适当减免,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浩地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浩房抵款(财)字〔2008〕第013号《浩地实业以房第工程、材料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浩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系二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浩地公司赔偿以12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的标准、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腾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浩房抵款(财)字〔2008〕第013号《浩地实业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