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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先亮、韩翠花与被告任秀娟、李洋、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先亮,韩翠花,任秀娟,李洋,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54号原告:武先亮,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韩翠花,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原平市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娟,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亮,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东,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先亮、韩翠花与被告任秀娟、李洋、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先亮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被告任秀娟,被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先亮、韩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4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于智勇驾驶晋H8xx**号江淮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4公里加600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由被告李洋停驶的黑EBxx**、黑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于智勇及乘车人武海桃、史国平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海桃、史国平无责任。被告任秀娟系晋H8xx**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黑EBxx**、黑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任秀娟辩称,认可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应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综合考虑整个事故,采用统一标准较为公正。丧葬费按照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26480元,该费用即包含安葬费用的全部,故另外11000元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整个事故,采用统一标准。武先亮、韩翠花尚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黑EBxx**、黑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强险利益应由于玉根案和何少华案、武先亮案中依法查明的适格原告共同享有,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和李洋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次要责任部分,比例按照四六为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座位险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丧葬费是专属用于安葬死者的,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宜用来清偿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李洋辩称,认可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黑EBxx**、黑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均不足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处理费按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酌情计算。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晋H8xx**号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10000元。应依法核实晋H8xx**号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提供驾驶员酒精检测报告及尸检报告,不存在免责情况下,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黑EB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法核实死亡原因,在无法定免除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摊损失,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于智勇驾驶晋H8xx**号江淮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4公里加600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由被告李洋停驶的黑EBxx**、黑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于智勇及乘车人武海桃、史国平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海桃、史国平无责任。被告任秀娟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17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忻公交复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月20日,原平市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26480元。另查明,武海桃于2015年1月开始租住在原平市张建民所有的某小区房屋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武先亮系武海桃父亲,原告韩翠花系武海桃母亲。又查明,晋H8xx**号江淮牌小轿车系被告任秀娟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50000元,乘客责任限额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33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黑EBxx**、黑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洋,主车登记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于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本院认为,于智勇驾车与被告李洋停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于智勇及乘车人武海桃、史国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于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海桃、史国平无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对此认定予以维持,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黑EB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H8xx**号江淮牌小轿车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秀娟及被告李洋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武海桃生前居住在原平市新原乡班村,可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尸体处理费,因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26480元,本院对尸体处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武海桃父、母亲均未满60周岁,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41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33442.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洋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117215.15元,被告任秀娟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273502.02元。原平市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丧葬费26480元应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先亮、韩翠花33442.83元,其中264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平市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先亮、韩翠花10000元;三、被告李洋赔偿原告武先亮、韩翠花117215.15元;四、被告任秀娟赔偿原告武先亮、韩翠花273502.02元;五、驳回原告武先亮、韩翠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武先亮、韩翠花负担30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洋负担2222元,被告任秀娟负担4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