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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5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聂金胜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聂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112681-9。法定代表人:罗斌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聂金胜,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申请执行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聂金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聂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76774.69元及逾期利息9285.12元,合计186059.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新产生的逾期利息(以176774.69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币237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聂金胜负担。申请执行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聂金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聂金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尚有198938.54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