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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冯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冯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1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代表人:蔡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頲,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冯耀,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冯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冯耀目前没有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冯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0406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冯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承国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