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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肖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扶青路(鸿都苑小区10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罗贞顺,该公司执行董事。破产管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圭胤,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新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燕,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俊(系石燕配偶),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凤英,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娥(系肖凤英胞姐),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雄,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因与被申请人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申请再审称,肖凤英向原审法院只提交了借据,没有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没有正当理由剥夺罗新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且未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另案涉款项属公司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石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肖凤英提交意见称,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肖凤英、肖四元、肖美元、肖淑娥系同胞兄弟姐妹。肖凤英、肖四元、肖美元通过肖淑娥与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发生多次借贷事实。2014年3月13日,罗新俊向肖淑娥出具借据,对肖淑娥经手的借款共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等内容。同日,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对肖淑娥经手的200万元借款分别向肖凤英、肖四元、肖美元、肖淑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9日,肖淑娥对其四兄妹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领据。2014年9月24日,肖淑娥对其经手的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24万元向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领据。上述领据有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罗新俊亦签字确认。原审经审理,核减了复利部分,认定肖淑娥、肖美元、肖四元、肖凤英实际支付本金140万元,借款利息53.952万元,合计193.952万元,各人借款本金为48.488万元,原审判决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偿还借款本金48.488万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开庭审理中,虽然罗新俊、石燕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罗新义为诉讼代理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罗新义虽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件,但没有提交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审对罗新义的代理资格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经合法传唤,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及石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没有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2017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湘1302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原审文书的笔误进行补正,将审判长刘瑾嫦更正为审判长邓文彩。故原审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同时,案涉款项发生于罗新俊与石燕夫妻存续期间,石燕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石燕未提交存在法定除外情形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青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