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温国荣、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温国荣,吴艳,刘晓琴,李文军,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14××号。代表人:侯胜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艳,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刘晓琴,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李文军,男,1954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住所地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龙坡。代表人:温国荣,该营销部负责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温国荣、吴艳、刘晓琴、李文军、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荣、吴艳、刘晓琴、李文军、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国荣、吴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温国荣、吴艳偿还借款736845.04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23036.87元、逾期罚息802.04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温国荣、吴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保全费4204元;4.被告刘晓琴、李文军、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温国荣、吴艳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5年12月10日,温国荣、吴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80万元;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刘晓琴、李文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铜仁市××××房产(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为温国荣、吴艳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温国荣、吴艳发放贷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温国荣、吴艳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1日已逾期219天,尚欠原告借款736845.04元、利息23036.87元、逾期罚息802.04元。已严重违约。温国荣、吴艳、刘晓琴、李文军、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温国荣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吴艳作为温国荣的配偶承诺与温国荣共同偿还贷款。2015年12月10日,温国荣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吴艳在合同上签名,约定:授信额度金额8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借款用途:进货及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刘晓琴、李文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晓琴、李文军以位于铜仁市××××房产(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为温国荣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2015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温国荣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放款账户户名:温国荣,账号62×××48;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算,还款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2月14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转入温国荣账户,温国荣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年利率7.6%、逾期利率11.4%;借款用途:进货及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温国荣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发函催告仍未履行,截止2017年4月21日,温国荣逾期还款219天,尚欠原告借款736845.04元、利息23036.87元、逾期罚息802.0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4元。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系温国荣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好借好还个人商务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邮政商务谈话笔录、抵押人配偶声明、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企业保证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借据、结清试算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诉讼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国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温国荣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温国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吴艳与温国荣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温国荣、吴艳偿还借款人民币736845.04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人民币23036.87元、逾期罚息802.04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温国荣、吴艳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晓琴、李文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刘晓琴、李文军以位于铜仁市××××房产(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生效裁定书已明确诉前财产保全费4204元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要求温国荣、吴艳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温国荣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系温国荣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温国荣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贵州大龙誉成矿产品营销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温国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温国荣、吴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36845.04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人民币23036.8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02.04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三、被告温国荣、吴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刘晓琴、李文军以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南路322号附××号房产(产权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3元,由被告温国荣、吴艳、刘晓琴、李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