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慧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648号原告:王慧菊。委托代理人:王慧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佩涛、周天舒,该行员工。原告王慧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菊委托代理人王慧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菊诉称,原告在2004年初准备向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贷款购车,同时也签订了预购车合同等相关手续,后其公司称现车要等10天左右的时间才能到,让原告等车。但到了约定的时间后,原告打电话追问过几次,其公司都称车还没有到。原告感觉很气愤,因为这么长的时间都没有准确有消息,约定的时间也没有到车,原告就决定不买了。直到2006年底,大约10月原告在申请办理其他行的信用卡时,发现总是遭到拒绝,而且随后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员工马林打电话催款,原告才发现竟然有这笔汽车贷款。原告当天就到银行,按照提供给原告的资料到沈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证是否真有这辆车,结果根本查不到这辆所谓的猎豹越野车。由此便可以判断银行档案中有关此车的机动车登记证(210000723822)、购买汽车发票(沈国税(03)批(6)2026号、票号032117163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保险单PDA0042101060000852这些手续全是辽宁华晟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的。大约2008年,被告以借款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宣判结果是证据不足,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找过被告,他们说需要大约最多3年的时间会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自动消除。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准备买房申请贷款时才发出原告的征信系统关于被告的这笔骗贷还是在原告名下,属于“呆帐”状态。随后原告就致电95533投诉建行城内支行关于这件事情,他们将原的投诉还是转回了城内支行,城内支行的徐佩涛随后给原告的答复是:民事上和原告没有关系了,但刑事上还没有结束,并且给了原告一个案号“沈公刑立告字(2008)8383号”,原告通过朋友去沈河公安局查,根本就查不到这个案子。现:1、请求判令被告负责消除本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辩称,该案于2008年6月沈河公安局已经受理立案了,我方认为法院没有必要再审理此案,因公安局现无结论。原告不良征信不是我们银行做的,而是基于原告欠贷作出的,不良记录是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自动形成的,有欠款没还就有。现在要求我们银行撤销该征信记录。我们找过总行和相关人员咨询,在公安局未结案的情况下,原告的征信记录不能调整。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在申办银行信用卡时遭到拒绝,后查明其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现有证据显示:该不良记录源于2004年2月4日原告王慧菊与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华晟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购车合同)及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具体事实是:2004年2月4日原告王慧菊与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华晟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将一辆“猎豹”汽车销售给原告王慧菊,该车车价为298,000元,因王慧菊资金短缺,同意向建设银行城内支行申请汽车信贷专项资金贷款,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购车提供担保。同时王慧菊同事康宝生同意作为该购车的私人担保人,向供车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04年2月10日,原告王慧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即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102),该合同约定王慧菊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借款238,000元,用于向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猎豹”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每月偿还本息4,554.87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2004(10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王慧菊)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金额为238,000元,贷款期限5年,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沈阳城内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为王慧菊该238,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事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对上述合同双方在沈阳恒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合同签订后,2004年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通过贷款转存向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行账号22×××34转入王慧菊购车借款238,000元。该转存凭证上虽有王慧菊签名,但王慧菊否认系自己所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称,该转存凭证上不是必须贷款人签字,是直接打到汽车经销商账户。2004年2月11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收到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中提供的是复印件),上面显示:越野车,猎豹CFA2030B,发动机号码为:6G72NP2119,车架号LL625BC073A012595。该笔贷款发放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通过贷款时预留的划款账户,共划拨还款10个月,从2004年12月开始逾期。原告王慧菊否认是自己还款。贷款购车相关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王慧菊没有收到所购汽车,其自述后去经销商处询问过,得到答复是贷款没有办下来。现王慧菊称,其当时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空白合同。2008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王慧菊、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当时王慧菊就抗辩自己没有收到贷款所购汽车,故不同意偿还贷款。又因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将此案移送沈河区公安分局,沈河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17日下发沈公刑立告字(2008)8383号立案通知书,决定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在本案开庭前查询,该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今未结。2008年4月16日,本院在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被告王慧菊、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曾去沈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王慧菊名下车辆,当时车管所通过电脑查询答复王慧菊名下没有任何车辆。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在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进行重新查询:王慧菊名下从未登记过任何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且有《辽宁华晟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购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贷款转存凭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立案告知书》、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慧菊虽然签订了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及相关的一系列合同,但原告王慧菊却未实际得到贷款所购车辆,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购车发票,上面虽载明的汽车品牌、发动机号码等,但其并未登记在原告王慧菊的名下,故其所有人也不是原告王慧菊。因为原告王慧菊申请的是购车专项贷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是将王慧菊申请所贷的款项直接转入汽车销售商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慧菊本人本人并未经手该笔款项,也不能实际支配、占有、使用该笔贷款,而事实是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并为向王慧菊交付所购车辆,而王慧菊申请的该贷款系购车专项贷款,其去向因辽宁华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对于当时购车的真实情况,其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经过九年的立案侦查,目前也尚未有任何结论,因此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原告王慧菊涉嫌贷款诈骗或参与贷款诈骗,故让原告王慧菊因未偿还一辆自己从未见过、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汽车所产生的贷款多年来背负“不良信用记录”也有失公平且已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应消除在征信系统中关于原告王慧菊的“不良信用记录”,以保障原告的人格权利并使其能够正常在银行办理信用卡等业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慧菊删除因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04(102)贷款所造成的银行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原告王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抗辩意见。诉讼费100元,原告王慧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