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被告李毓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李毓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265号原告:李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龙,西安市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毓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原告李红兵与被告李毓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龙,被告李毓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原告医疗费:24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94.8元、误工费:15120元、财产损失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401.3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H20**)承包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毓平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牌号陕AH20**,登记所有人李毓平),沿朱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官亭牌楼交叉路口左转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朱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伍义勇驾驶的陕西省AA86586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致伍义勇及该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李红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该事故经交警未央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红兵无责任,被告李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毓平驾驶陕西省AH20E3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其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李毓平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必须有各项事实依据。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7406.57元,其中被告李毓平垫付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剩余24406.57元的原告请求赔偿部分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限为18天,并参考医嘱记载,营养期酌情计算为18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8天,并参考医嘱及长期医嘱2016年5月12日留陪人记载,护理期限酌情计算为30天,护工费用因其仅提供护理人员校焱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其与所在单位陕西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2016年3至5月工资发放表,但其为临时员工,且每月实际收入不固定,故本院依据其提交工资表确认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361元,误工期限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确认为108天,误工费本院计算为12100元(3361元/30天×108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依照生活常识酌情计算为200元;财产损失,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电动车所有人,其请求赔偿电动车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毓平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牌号陕AH20**,登记所有人李毓平),沿朱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官亭牌楼交叉路口左转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朱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伍义勇驾驶的陕西省AA86586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致伍义勇及该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李红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右侧3-6肋);2、左膝关节骨损伤;3、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5、右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期间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左膝关节负重活动,一月后需来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截至2017年6月8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共计入院18天,共产生医疗费27406.57元。2016年5月11日,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毓平是的陕AH20**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H20**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毓平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红兵系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毓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李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406.57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4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43986.57元(含被告垫付部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伍义勇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红兵与案外人伍义勇总计医疗项下费用总计为112428.96元,其中伍义勇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74.6626%(83942.39元/112428.96元),伍义勇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限额为7466.26元,李红兵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限额为2533.74元。伤残项下费用总计为114160.65元,其中伍义勇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86.5102%(98760.65元/114160.65元),伍义勇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95161.22元,李红兵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限额为14838.78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中,李红兵交强险部分总计获偿为17572.5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28486.57元,已超交强险2533.74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5952.8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15300元,超出交强险14838.78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461.22元。以上超出部分共计26414.05元由被告李毓平承担,扣减已经垫付的3000元,仍需支付23414.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红兵各项费用共计17572.52元。被告李毓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3414.05元。驳回原告李红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李红兵已预交),原告李红兵负担110元,被告李毓平承担900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