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与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096号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男。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薇、褚国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埋弧弧焊机和可控硅直流弧焊机,价款152,800元,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供方人民法院解决。同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同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埋弧弧焊机和C20自动角焊机,价款110,600元,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供方人民法院解决。同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263,4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63,400元;二、被告支付以15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110,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3、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263,400元。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结欠货款263,400元。因原告未能及时对往来款询证函回函注明的“不含未开票”作出说明,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征询函信息反馈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明确“不含未开票”货物的数量和价格;2、往来款询证函、附件及快递凭证(2017年2月9日)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确认部分焊机是否原告提供,以便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往来款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回复,认为没有收到附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往来款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未收到附件,本院对被告同时快递附件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埋弧弧焊机和可控硅直流弧焊机,价款152,800元,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供方人民法院解决。同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同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埋弧弧焊机和C20自动角焊机,价款110,600元,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供方人民法院解决。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263,400元。原告收到后,确认不含未开票。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征询函信息反馈函,要求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洽谈“不含未开票”是包括哪些内容,价格、数量等是否已经被告确认。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及附件,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263,400元,要求原告确认部分焊机是否原告提供,以便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收到后,未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263,400元,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回复“不含未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除结欠263,400元外,尚欠“未开票”货款,庭审中原告解释“未开票”是指配件的价款,现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被告该抗辩难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价款152,800元、110,600元的货物,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要求分别从2015年4月17日、同年5月24日起算,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63,400元;二、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以15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110,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计3,046元,财产保全费2,122元,均由被告江南德瑞斯(南通)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