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交通学校后勤保卫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黄某某、于某某等有关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7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在案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鲁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退赃情节等理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交通学校后勤保卫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食堂管理、校园基建、物资采购、日常维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上海皓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呼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富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上海军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等有关人员的贿赂共计272,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至2014年收受家具供应商黄某某贿赂共计现金36,000元。2、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食堂发包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6年收受食堂承包商王某某贿赂共计现金5万元。3、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技防措施落实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收受监控设备供应商于某某贿赂共计现金9万元。4、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消防安全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6年收受消防供应商徐某某贿赂共计现金5万元。5、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6年收受家具供应商段某某贿赂共计现金8,000元。6、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下半年收受广告供应商刘某某贿赂现金1万元。7、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基建维修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6年收受维修商沈某某贿赂共计现金8,000元。8、被告人鲁某某利用主管后勤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14年至2016年收受金某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面额共计1万元)。9、被告人鲁某某利用负责节能环保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2月收受电表热泵供应商李某2贿赂1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鲁某某接电话通知配合调查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退出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鲁某某主体身份说明》以及中共上海市交通学校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资料等书证材料,证实鲁某某系上海交通学校后勤保卫处处长,负责学校食堂管理、校园基建、物资采购、日常维修等工作。2、上海皓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艺楠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富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呼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本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志才刻字社与上海市交通学校签订的业务合同,证实鲁某某所任职的上海市交通学校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李某1、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等为获得在上海市交通学校承接工程及承包事务等方面的利益,而向鲁某某行贿的事实。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鲁某某在2016年5月19日接到交通学校纪委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检察院协助调查。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赃款21万元已扣押在案。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鲁某某受贿9节,共计27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果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