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五家渠蔡家湖恒丰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五家渠蔡家湖恒丰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树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蔡家湖恒丰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3团农3连以西。经营者:付新利,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芹,该厂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蔡家湖恒丰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258.8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