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龙洲乡龙洲二村当庄033号。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龙洲乡龙洲二村当庄043号。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与在逃的陶某乙、陶某丙及其他数十位靖边县龙洲乡村民因追讨土地补偿款,聚集在靖边县高家沟乡常塔村河西小组中铁四局施工便道阻挡中铁四局车辆通行。之后,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等人与路过的工人张某某、董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并将张某某等工人打伤。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肩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中铁四局蒙华铁路MHTJ-3标项目经理部五工区的报案材料、靖边县林业局提供的靖边县集体林权状况统计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陶某某、陈某某、陶某甲、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董某、张某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及其同案犯陶某丙、陶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及其同案犯陶某丙、陶某乙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及其同案犯陶某丙、陶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积极参与阻挡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