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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玉花与曹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花,曹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407号原告:刘玉花,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曹宁,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东(系曹宁父亲),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建国路水岸人家三号门市。代表人:管凤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刘玉花诉被告曹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玉花,被告曹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宁、阳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肇事赔偿责任;2.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宁赔偿;3.赔偿明细,医疗费8720.09元、误工费5424.76元、护理费1691.4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曹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2时,曹宁驾驶吉EC17**号小型客车,沿吉林省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源宾馆前方时将刘玉花撞伤,刘玉花受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花无责任。吉EC17**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曹宁辩称:刘玉花受伤后我们积极带着她去医院,并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和606.20元拍片费,拍片没有什么问题,医生让我们自行协商,我认为刘玉花有过度医疗的行为,我同意赔偿刘玉花合理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吉EC1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刘玉花未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和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用工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刘玉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曹宁的全部过错所致,曹宁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吉EC17**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刘玉花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刘玉花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87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其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691.48元(120.82元/天×14天);误工费,刘玉花是城镇居民,应按吉林省2015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其住院时间14天,故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14天,误工费为4319.40元(2627.92元/月×1个月+120.82元/天×14天);交通费,结合刘玉花伤情及家庭住址与医院间距离的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刘玉花的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刘玉花年龄、伤情及出院诊断,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刘玉花的伤情较轻,事故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玉花的各项损失为18230.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4319.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10.88元(给付时将曹宁垫付的2606.20元扣除其应赔偿刘玉花2267.09元的余款339.11元支付给曹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曹宁赔偿原告刘玉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9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1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玉花负担33元,被告曹宁负担147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