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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以家庭困难为由,多次赴北京、省、市、县上访,在国家规定的对艾滋病患者补贴、救助费用之外,多次向张弓镇政府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索要7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赴京、赴省等地上访相要挟,多次向当地党委政府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以患有“艾滋病”,家庭困难为由,多次赴北京、省、市、县上访,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对艾滋病患者补贴、救助费用之外,多次向张弓镇政府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90850元,被告人王某某索要74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自然人,无犯罪前科。2、宁陵县张弓派出所及邢庄村委、何楼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家庭人员健康状况及财产状况。3、宁陵县艾防办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系艾滋病患者。4、宁陵县张弓镇政府出具证明1份及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领款凭证,证明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共从张弓镇财物领取74300元。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共从张弓镇财务领取90850元。5、证人陈某、张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①宁陵县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对艾滋病患者全部进行帮扶到位。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等人以家庭困难为名多次赴京、市、县上访情况。6、证人李某、米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①按照政策规定,张弓镇政府对艾滋病患者的帮扶、救助已足额到位。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家庭困难为由多次去北京、省、市等地上访,向镇政府索要钱财,4年共给付王某甲9万余元、王某某7万余元。7、证人尚某、王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份,在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去北京上访并索要钱财的详细情况。8、证人蒋某、金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外,以上访相要挟,向镇政府索要钱财。②其受领导安排拨付款项的详细情况。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4份,证明:其因患艾滋病、家庭困难为由多次赴京、省、市上访,要求政府给予金钱救助。自2013年以来共在张弓镇政府领取款项9万余元。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4份,证明①其因患艾滋病,多次赴京、省、市上访,要求政府给予金钱救助。②其以家庭困难为由,在张弓镇政府领取款项7万余元。11、宁陵县司法局评估意见2份,证明王某甲、王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上访相要挟,多次向当地党委政府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