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李伟栋、麦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9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307316。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栋,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麦锐权,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展升,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红宇,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草堂村广兴红棉路30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3466926F。法定代表人:李展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EPYIB2013S00223】;2、被告李伟栋、麦锐权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28万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50419.19元,罚息为92668.9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423088.09元;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7400元由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承担;4、拍卖、变卖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98号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悦庭12幢305号房优先清偿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所欠原告上述债务;5、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PYIB2013S002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了235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同日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伟栋、麦锐权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3日,被告麦锐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98号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悦庭12幢305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在广州市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同时,合同约定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额度协议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根据EPYIB2013S0022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了人民币188万元及47万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伟栋、麦锐权发放了235万元的贷款,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亦依约归还了该笔贷款。及后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TG5VFA20153864(1)和TG5VFA20153864(2)号,共向原告借款228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伟栋、麦锐权发放了228万元贷款,但两被告却至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8万元,利息50419.19元,罚息92668.9元,共合计2423088.09元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是被告李伟栋、麦锐权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李伟栋、麦锐权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麦锐权为贷款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诉请依法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清偿两被告债务。同时,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是被李伟栋、麦锐权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伟栋、麦锐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约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EPYIB2013S0022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金额为2350000元人民币,贷款总额度分为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和保险加成贷款额度,其中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880000元,保险加成贷款额度为47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根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被告麦锐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由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单项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麦锐权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伟栋、麦锐权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3S00223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5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该《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屋,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98号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悦庭12幢305号房,权利归属为麦锐权。同日,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同意为李伟栋、麦锐权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展升和李伟栋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伟栋、麦锐权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3S0022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5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TG5VFA20153864(1)),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2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该次放款的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TG5VFA20153864(2)),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5.2541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伟栋、麦锐权发放了贷款2280000元。但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61836.08元,利息50419.19元,罚息139564.24和复利4056.33元。2013年6月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34086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房地产权属人麦锐权,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98号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悦庭12幢305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又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本案律师费为87400元。之后,原告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打印件、《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各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伟栋、麦锐权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EPYIB2013S00223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栋、麦锐权偿还借款本金2261836.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50419.19元,罚息139564.24和复利4056.33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支付律师费874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的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麦锐权就涉案借款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98号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悦庭12幢305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故就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栋、麦锐权追偿。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EPYIB2013S00223号);二、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61836.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50419.19元,罚息139564.24和复利4056.33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伟栋、麦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874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被告麦锐权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98号广州雅居乐花园雅悦庭12幢305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栋、麦锐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0元(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伟栋、麦锐权、李展升、陈红宇、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楚欣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