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侬某甲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权某某,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陆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女,1971年1月5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陆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邓跃赟,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侬某甲,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友、书记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跃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侬某甲醉酒后驾驶云HJ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侬某乙、卢顶文由阿猛方向驶往砚山方向,行至砚山县境内瑞临线K1914+6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陆某乙驾驶云HS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陆某乙死亡,侬某甲、侬某乙、卢顶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顶文、侬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侬某甲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侬某甲赔偿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12)×6,死亡赔偿金334400元(16720元×20年),交强险110000元,39452元+334400元-110000元=263852元,263852元×70%=184696.4元,共计294696.4元(184696.4元+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陆某甲、权某某、陆某乙的户口册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的代理人意见,要求法庭支持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侬某甲辩称:家庭困难,最高能赔偿80000元,需分批赔偿,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人侬某甲的辩护人意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陆某乙(死者)没有驾驶证,双方在会车时同样使用远光灯,不应认定被告人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侬某甲与陆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追究被告人侬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侬某甲醉酒后驾驶云HJ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侬某乙、卢顶文由阿猛方向驶往砚山方向,行至砚山县境内瑞临线K1914+6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陆某乙驾驶云HS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陆某乙死亡,侬某甲、侬某乙、卢顶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陆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顶文、侬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死者陆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侬某甲、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顶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侬某甲交20000元赔偿款在法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查询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继马、权绍文的证言,被害人侬某乙、卢顶文的陈述,被告人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侬某甲应依法惩处。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侬某甲与陆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追究被告人侬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交部分赔偿款在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的下列诉讼请求: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12×6),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20年),由于被告人侬某甲对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侬某甲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人侬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乙(死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侬某甲承担109852元(39452元+180400元-交强险110000元)的70%,即:109852元×70%=76896.4元,赔偿款合计186896.4元(76896.4元+交强险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权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86896.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杨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才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