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平县环境保护局、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平县环境保护局,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4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武平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19842J,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负责人:钟永东,局长。被执行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550727616,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01号。法定代表人:吴桂元,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武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环罚字(2016)22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第二污水处理厂总排口进行取样监测,发现其总排口氨氮、总铜浓度分别为18.4㎎/L(标准:15㎎/L)、0.766㎎/L(标准:0.5㎎/L),分别超标0.23倍、0.53倍,超标排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16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武某1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罚款15930元,逾期未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超标排污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31日下达武某1(2016)违改字113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加强设施运行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标。经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复查取样监测发现,其总排口氨氮、总铜浓度分别为:20.052㎎/L(标准:15㎎/L)、0.759㎎/L(标准:0.5㎎/L),仍然超标排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16年12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武某1罚字(2016)22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罚款63720元,逾期未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某1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某1罚字(2016)22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2月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后向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平县人民政府以武某2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的上述2份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督促履行催知书。送达之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某1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某1罚字(2016)22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环罚字(2016)22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1593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权斌审 判 员 王智裕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