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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邢台县。因本案,2016年10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朱某1等人一起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口吃饭。期间,郭某与朱某1因为喝酒多少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在邢台市顺德路与中兴东大街交叉口的鲁冰花门口见面解决纠纷。见面后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郭某用钢管打被害人朱某1左脸部一下。经法医鉴定,朱某1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某15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朱某2、赵某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43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指认钢管照片,传唤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