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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艳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玉,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017年1月25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玉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玉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刘艳玉窜至河南省柘城县邵园乡高赵行政村赵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1家中,将堂屋门锁撬开,将堂屋东间床垫下的3000元人民币及屋内一部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旧手机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此部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60元。(2)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艳玉窜至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大曹行政村大曹村,将被害人李某家中大门里侧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和客厅内的一台小米3电视机(60英寸)偷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6元、小米3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3)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艳玉窜至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李屯行政村马楼,将被害人杨某和其姨停在杨某母亲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和一辆银色小宇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银色小宇宙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艳玉多次秘密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艳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艳玉辩解称,对指控的盗窃罪名和指控的盗窃第一起没有异议。但指控的盗窃第二起,蓝色雅迪电动车是在311国道河北的一个庄偷的,不是在观堂偷的,电视机也不是我偷的;指控的盗窃第三起,红色三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是我在赵村西边杨庄偷的,不是在试量偷的。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的盗窃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有被害人报案,收购赃物人的指认,但无证据证明是本案被告人所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艳玉多次窜至河南省柘城县、河南省鹿邑县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1元。(1)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刘艳玉窜至河南省柘城县邵园乡高赵行政村赵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1家中,将堂屋门锁撬开,将堂屋东间床垫下的3000元人民币及屋内一部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旧手机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此部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艳玉供述,2012年2月24日,我搭车从鹿邑到柘城县,在邵园乡赵庄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将堂屋门锁撬开,将东间床垫下的3000元和屋里的一部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偷走。后来我把数码相机和手机扔了。2.被害人周某2陈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回到家发现有人把堂屋门锁撬坏,堂屋东间床垫子下面的3000元现金被盗,还有一部数码相机被盗,买的时候是2000元,另外还被盗一部诺基亚旧手机,大概价值100元多元。3.现场堪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在现场提取的王老吉易拉罐一个、烟头一枚的情况。4.DNA数据库网上比对说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艳玉的血样送至DNA实验室,获得其DNA信息,经录入数据库进行比对,在2012年2月24日,柘城县邵园乡周某2家被盗案,在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STR分型与刘艳玉血样STR分型有15个一致。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数码相机价值860元。(2)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艳玉窜至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大曹行政村大曹村,将被害人李某家中大门里侧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和客厅内的一台小米3电视机(60英寸)偷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6元、小米3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被告人刘艳玉将盗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已判处刑罚)。现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已经自公安机关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艳玉供述,2016年5月份一天,我步行沿着311国道往西走,出了县城一里多地,看见河北边停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我看着周围没人,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锁撬毁,然后骑着就去了鹿邑县新一高附近。我给二社打电话后,一会他开着面包车过来,我帮着他把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具体电动车卖多少钱、啥颜色、啥牌子我忘啦。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5月13日中午11点多,我回到家发现大门里侧的电动车不见了,堂屋里的电视机也不见啦。我家附近有个超市,他们有监控,我们和派出所的人看了,是四个人开着两辆摩托车,但面貌看不清。电动车是蓝色雅迪牌的,是2016年1月13日3800元买的,电视机是深灰色的60英寸小米3液晶电视,是2016年1月15日5199元买的。3.证人曹某证言,2016年5月13日上午11点多,我弟媳妇李某过来叫我,说她家被盗了,被偷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和一台电视机,我就骑着电动车去追没有追上。后来我们看了附近的监控,发现是四个人偷的,骑着两辆摩托车。4.证人徐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有个叫三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弄了一辆车子,让我去鹿邑县新一高转盘附近等着他。我赶到地方后,见到三旁边停着一辆浅青蓝色的电动车,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就把1000元交给他,然后我俩就把电动车抬上我开的面包车里,我就回家了。这辆电动车是浅青蓝色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5.证人王某证言,我家里的那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我不知道我丈夫徐某从哪弄回来的。6.辨认笔录,经刘艳玉辨认,其辨认出了8号就是收购赃物的男子;经徐某辨认,其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三(刘艳玉)向其销赃的。7.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说明,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5月13日11点2分30秒,有四名犯罪嫌疑人骑两辆摩托车从超市监控范围内路过,11时13分5秒左右,四名犯罪嫌疑人其中一人抱着电视机,一人骑着电动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情况说明,经侦查机关到被告人交代的盗窃地点附近走访,在2016年5-6月份未发生电动车被盗案件。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刘艳玉一直未交待其犯罪经过及同案犯,现暂未查清同案犯的身份。10.收款收据、销售保修卡,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在2016年1月13日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金额为3800元。11.扣押决定书、领条,侦查机关自徐某处扣押了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及被害人李某已自侦查机关领走被盗电动车。12.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3026元。13.刑事判决书,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3)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艳玉窜至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李屯行政村马楼,将被害人杨某和其姨停在杨某母亲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和一辆银色小宇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银色小宇宙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被告人刘艳玉将盗窃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现被盗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被害人已自公安机关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艳玉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我从鹿邑西关坐公交车去试量,走到赵村乡杨庄附近我下了车,我看到柏油路上停着一辆烧油的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我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锁撬坏,我就骑着去了马铺镇二社家里,把这辆车卖给了他,卖了多少钱我忘啦。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5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大姨张心态骑着电动车来我娘家走亲戚,她把电动车和我骑的摩托三轮车停放在一起。我从家里出来发现我的摩托三轮车和我大姨的电动三轮车都不见了。摩托三轮车是红色大运牌的,有个绿色车棚,是2015年11月13日以4700元买的,车棚是150元安装的。我大姨的电动三轮车是银色小宇宙牌的,有个绿色车棚,是2015年11月8日买的,连车棚一共是4000元。3.证人丁某证言,2016年5月17日下午,我女儿杨某回家时,把车停在我领居丁显领的门口。下午我出去干活时,我听说杨某的摩托三轮车被盗了。这辆摩托车是红色大运牌的,买的时候是4700元,后来又焊个车棚花了100多块钱。4.证人徐某证言,那天下午,三给我打电话说有辆摩托三轮车要卖给我,现在他已经到俺庄东头桥等着我。我赶到地方后,看过这辆摩托三轮车,我们谈好价钱,我交给三1600元,我就骑着摩托三轮回家了。这辆摩托三轮车是红色大运牌的,没有车棚子。5.证人王某证言,我家里的红色大运牌摩托三轮车,我不知道我丈夫徐某从哪弄回来的。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收款收据、保修凭证、证明,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购买摩托三轮车的收据及证明。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大运摩托三轮车价值3825元。9.扣押决定书、领条,侦查机关自徐某处扣押了被盗红色大运摩托三轮车一辆以及被害人杨某已自侦查机关领走被盗摩托三轮车。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艳玉时,从其身上搜出的自制开锁工具等物品。11.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被告人刘艳玉犯盗窃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2.户籍证明,被告人刘艳玉生于1985年6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赵村乡。13.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报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艳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玉辩解称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与指控的不一致的意见和辩护人关于指控部分盗窃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艳玉非法所得(盗窃被害人周晓丽现金3000元、数码相机因不能找回原物,按评估价格860元、诺基亚手机因未能评估,按被害人所说价格100元计算;盗窃被害人李娜丽小米3电视机一部,因不能找回原物,按评估价格39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滨海审 判 员  薛 勇人民陪审员  程 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