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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民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秀利、高健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利,高健美,宋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博民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利,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高健美,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宋本兴,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王秀利与被执行人高健美、宋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秀利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至此,申请执行人王秀利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民执字第678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