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柴景华与宋作成、宋东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景华,宋作成,宋东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柴景华,男,汉族,个体,住敦化市。被执行人:宋作成,男,汉族,个体,住敦化市。被执行人:宋东洋,汉族,个体,住敦化市。申请执行人柴景华与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03民初388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于2017年1月2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柴景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2月2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柴景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如果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逾期给付调解书第一项义务中2017年1月21日前应付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则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共同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柴景华付清本金10万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1180元、执行费14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3执216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201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宋作成向本院交付案款30000元,并承诺剩余案款及利息于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宋作成、宋东洋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仅查明宋作成名下有车辆、房产,宋东洋名下的房产已被设置权利负担,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2017年7月21日,经申请执行人柴景华同意,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杨武杰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