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娜与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946号原告:孙娜,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原告丈夫),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9983351Y。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娜诉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41.04元×50%=29670.52元,其中医药费15927.52元;误工费25387.52(73.8元/天×344天);护理费11286元(114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购物时,因被告商场的电梯上有积水未能及时处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庆市中医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双方对医疗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皖08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判决。2016年4月25日至5月3日,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术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并提起,现双方就后期发生的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京市医疗卡1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手术及用药情况。5、门诊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休时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情况。6、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看病花费门诊费用632.73元。7、丰源大药房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因腿受伤花费120元购买拐杖。8、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因看病花去出租车费用93元。9、(2016)皖08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前期损失作出处理情况。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受伤原因是在乘坐商场手扶电梯时,弯腰抱孩子,未能保持身体平衡,不慎摔倒。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不符;2.原告在2015年11月8日所受伤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被告根据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的伤害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伤害所致;其要求被告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亦与生效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相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项目不包含误工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孙娜提交的证据1、2、4、5、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南京市医疗卡、证据6中的南京鼓楼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的门诊票据,系异地就医,无相应转诊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销售凭证无购货人姓名及购货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受伤所购的辅助器具,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一张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6日,与原告住院就诊时间不能吻合,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安庆市金华联购物广场购物,在乘坐电梯时不慎摔倒并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安庆市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一直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前期X片检查未见其明显骨折,给予石膏固定。2016年4月8日,原告到医院检查时,又发现双膝肿胀、压痛(+)等症状,遂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侵权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前期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6)皖08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诉讼期间,原告伤情未好转,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多次前往该院复查。2016年8月1日,该院出具门诊医疗证明书,建休三个月。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6)皖08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受伤原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认定,并已确定被告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本案的赔偿比例根据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原告现主张的伤害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伤害所致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对原告伤情提出同一性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442.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误工费:13948.2元(73.8元/天×189天),因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其户籍并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73.8元/天;误工期以医嘱为准。3、护理费:11307.78元(99天×114.22元/天),天数以住院天数与医嘱建议休息期限为准。4、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天);5、交通费:93元-8元=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受伤主要原因系自身导致,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4023.33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207元(44023.3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娜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207元。二、驳回原告孙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孙娜负担94.5元,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