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目一奇农庄与方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一奇农庄,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361号原告:溧阳市天目一奇农庄,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黎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荣,男,1972年9月10日生,住溧阳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史黎青丈夫。被告:方敏,男,1973年5月19日生,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天目一奇农庄(以下简称天目一奇)与被告方敏餐饮合同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一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荣及被告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目一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人民币9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用餐,共计结欠原告餐费人民币90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被告方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分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方敏承认原告天目一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目一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餐饮服务合同是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饮食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餐饮费。现被告尚欠原告餐费9030元,有被告签字的消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9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天目一奇农庄支付餐饮费9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