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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永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永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周永建及其辩护人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永建至本区茸惠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上址的顺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元。2016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永建至本区茸惠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1停放在上址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6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永建至本区茸龙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上址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8元。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永建至本区茸龙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金色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1元。2017年3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永建至本区茸惠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上址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1元。2017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永建至本区茸惠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权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永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姚某1、肖某、周某某、唐某、权某某的陈述,证人姚2、陈某2的证言,监控录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永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88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扣押及退缴在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零八元,其中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权某某。三、扣押在案的手套、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