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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建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宝,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郭建宝与被害人农某用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9日,郭建宝将农某用带到其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东联村二区191号出租屋306房间。同月9日23时许,郭建宝与农某用发生感情纠纷,郭建宝因而对农某用实施殴打,并将房间门反锁,阻止农某用离开出租屋。至8月12日,郭建宝一直将农某用拘禁在306房间。同月12日6时许,农某用趁郭建宝松懈之时逃脱。农某用于同月15日23时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农某用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郭建宝,郭建宝于同月16日10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农某用:证实自己在2016年8月9日23时许自愿跟随普通朋友“糖宝”,也就是被告人郭建宝(已辨认)来到他的住处东莞市高埗镇高埗东联村二区191号出租屋306号房,后被被告人强行拘禁至2016年8月12日6时许才逃。在此期间,其于8月9日晚23时许遭被告人郭建宝徒手殴打,致面部、耳朵、颈部被打受伤并将自己的车票、身份证和手机损毁;于8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离开后将其锁在门内,其在房内大叫,但没有人理会,并于当晚逼迫其吃了稀饭,期间“糖宝”从其手提包内拿了500元;于8月11日凌晨2时许遭被告人强奸,当时其反抗,“糖宝”要打其,于是其不敢反抗;8月11日10时许,“糖宝”出去买早餐(其被反锁房间内),其大叫和敲门但没有人理会。十多分钟后“糖宝”回来;8月11日23时许,“糖宝”出去倒垃圾,其就出去找人求救,但没有人帮其,“糖宝”看到其出去就把其拉回房内;于8月12日凌晨2时许,“糖宝”抢走其耳环和戒指;8月12日6时许,其趁“糖宝”睡觉悄悄离开出租屋。报案时指控被告人郭建宝(“糖宝”)抢劫其一部金色OPPO手机、两枚金戒指(一枚钳有紫色宝石、另一枚有花朵形状)、一对条形金耳环以及现金500元人民币。称被告人殴打自己是为了逼迫其与之谈恋爱。其与被告人不是男女朋友关系,此前从未发生过性关系(偶尔回到其出租屋玩),自己的男朋友是张建华,一直是被被告人单方面追求,发生性关系时自己也有所反抗。在被告人出去打包食物,自己曾大叫并敲门,但无人理睬;甚至有一次8月11日晚11点被告人出去倒垃圾时,其还出去求救,依然没人帮忙。由于逃出后害怕所以没有立即报警,直到其男朋友从浙江回来,在其男朋友陪同下才报警。补充笔录:其是在2016年8月12日早上,趁着郭建宝睡觉的时候偷偷打开出租屋房门离开了出租屋(当时郭建宝没有将门锁上),下到出租屋楼下时,其没有电子锁,等了几分钟有人上班打开电子门其才出去的。之前其没有逃跑是因为郭建宝一直看着其,其没有机会。当时被拘禁在房间里时,房间里面用钥匙锁上门后房间内的人无法外逃。经辨认,农某用辨认出郭建宝。检查照片:证实农某用无明显外伤。(二)证人证言1、张家美(二手房东):证实其于案发期间东莞市高埗镇高埗东联村二区191号出租屋306号房没有发生任何异常。称由于其一天至少巡视四五次,若有情况,定能及时发觉。证实疑似有被害人特征女子经常出入被告人房间,而且有时是两人一起进入。2、何某(303房住客):证实其是2015年9月开始住303房的。其只是知道对面的306房之前住了一男一女,其不认识他们,男的大约30多岁,女的也大约30多岁。2016年8月9日至12日期间,其没有发现306房有异常,也没有听到有人呼救。其平时白天要上班,到17时下班后基本都呆在出租屋。3、向某(302房住客):其是2014年开始住302房的。其只是知道对面的306房住了一男一女,男、女都是大约30多岁,其他情况不清楚。2016年8月9日至12日期间,其没听到306房有异常动静,也没有听到有人呼救。(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郭建宝,郭建宝于2016年8月16日自行到高埗派出所配合调查。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5日23时许,农某用报案称2016年8月9日19时许至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一名男子非法拘禁。3、扣押清单:证实从郭建宝处扣押黄色戒指二枚、黄色耳环一对(已发还农某用)。4、情况说明:现场提取一生物检查未比对出DNA,农某用被撕毁的车票及被烧毁的身份证无法找回,张建华不在本市,暂无法给其录口供。5、情况说明:未对农某用作伤情鉴定,无法核实农某用8月10日是否有回到其居住出租屋,未对被害人农某用阴道作男性DNA鉴定。张某、何某、向某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某用进行辨认。农某用男朋友张建华无法配合公安机关作笔录。6、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已经对306房作侦查实验,该房间可以用钥匙从内部上锁使得房间内的人员无法外逃。(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2区191号出租屋306房。(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建宝:不承认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述其于2016年4月时已经认识农某用并一直在追求已经离异的她。农某用说还要其等半年,等她与另一男友正式分手后再与其在一起。农某用经常去其居住的出租房过夜,期间发生过许多次性关系。2016年8月9日晚上,其找到农某用,跟着她去购买火车票、衣服,又跟着她到出租屋收拾行李。约23时许,其要求农某用到其出租屋过夜,农某用自愿来到其出租屋(东莞市高埗镇高埗东联村二区191号出租屋306号房内)。当时由于感情纠纷,其一怒之下将被害人的车票和身份证撕毁后扔到出租屋外,并将她的OPPO手机摔坏。8月9日当晚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用手掐了她的脖子,还扯住她的头发往墙上撞了一下,共殴打了农某用六、七下。第二天早上又抽了农某用左脸一个耳光。这些殴打行为均是由于感情问题。2016年8月10日上午,其曾经离开过出租房,但是其将外面门把扣上了,不想让被害人离开。当日晚20时许,被害人还在其陪同下回到她自己的出租屋拿行李后回来。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农某用独自一人离开房间出去了,将其反锁于房间。其于是用力将房门扒弄开,去追被害人,后见被害人在路上慢走着,就上前将她追回房间,边走边安慰。当日晚上其得知被害人佩戴的首饰是她前男友送的,便不高兴,要求农某用将首饰取下来给其保管,并表明其不会占有,以后有钱了会买一些(类似首饰)给她。农某用不愿自己取下,于是其就动手轻轻在她身上取下两枚戒指(一枚嵌有紫色宝石、另一枚有花朵形状)和一对耳环(条纹形状)放在自己的口袋里,她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反抗。2016年8月12日早上,由于农某用说要出去散散心,我就跟随农某用出去了。我与其走了一段路程后,农某用要求我不要跟着她,于是我就返回了住处出租屋,直到下午去樟木头做临工。2016年8月9日晚23时许至8月12日上午7时许,农某用在我出租屋共同居住了约三天。在此期间我一直陪着农某用看电视、聊天、吃饭,完全没有不让她离开的意思。期间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第一次是被害人主动挑逗;第二次是双方自愿。经辨认,被告人郭建宝指认了作案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宝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郭建宝认罪,也承认有殴打被害人农某用的行为,但辩解称其从来没有想过要关农某用,其平时都有叫农某用出去和吃早餐的,她不出去而已。大门虽反锁了,但她自己有钥匙的,期间农某用也有出去,但没有单独出去过,我陪同。被告人郭建宝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郭建宝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建宝辩解称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要拘禁被害人农某用的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害人农某用陈述称其于2016年8月9日23时至8月12日6时许被被告人郭建宝非法拘禁在郭建宝位于东莞市高埗镇东联村二区191号出租屋306号房,期间曾遭到被告人郭建宝的殴打,同时其于8月11日趁被告人郭建宝外出跑出去找人求救,被被告人郭建宝看到并拉回房内;另一方面,被告人郭建宝供述被害人农某用于2016年8月9日23时来到其居住的上述306号房后,其先是因为感情问题殴打被害人农某用,后于8月10日上午其本人外出时因不想农某用离开将她反锁在其居住的出租屋,于8月11日下午农某用离开306房后,其追上农某用,并把农某用“追回”房间,直至8月12日上午农某用自行离开,综上证据,被害人农某用的陈述和被告人郭建宝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郭建宝用反锁房间门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农某用的人身自由并暴力殴打农,在被害人农某用试图离开被拘禁场所时又强行将被害人农某用控制并重新限制其人身自由,由此可见被告人郭建宝因感情纠纷而非法拘禁农某用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宝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宝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宝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虽被告人郭建宝在公安机关联系其后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也对其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其也不构成自首。关于本案被告人郭建宝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建宝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建宝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所述,视被告人郭建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