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至本区唐镇“瑞德在线网咖”内,趁陈1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vivoY6732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8元)。嗣后低价销赃。2、2017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卓某某至本区沪东路“沪东网吧”内,趁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OPPOR9s64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94元)。嗣后低价销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1、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卓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卓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