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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与高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权艳,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曾用名张超),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波,男,l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上诉人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与被上诉人高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证明条,而不是购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由于上诉人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滨州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高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波提供的《证明》,证明高波与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焦宝石法律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波与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焦宝石法律关系中,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高波享有接收货款的权利。因双方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未就解决纠纷诉讼管辖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方高波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滨州三寿高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海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