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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钟滨辉、刘彩华与杨庆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滨辉,刘彩华,杨庆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滨辉,男,汉族,48岁,现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峰,男,汉族,4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汉族,4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审原告:刘彩华,女,汉族,44岁,现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钟滨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滨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军、杨庆峰对原审原告主张工资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如下:(1)原审原告起诉涉及的工程项目发包方是金威公司,施工方是国基公司,宋军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庆峰从宋军处承包工程,后杨庆峰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钟滨辉,之后钟滨辉雇佣原审原告施工;(2)宋军、杨庆峰、钟滨辉均无相关施工资质;依据以上事实,应当首先确认违法转包,之后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告钟滨辉承担责任,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加大了当事人诉累。2、原审未查明的事实:(1)在原审被告出具抹灰分包合同后,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数量、单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关键事实未予查明;(2)对于集宁区建委的《关于江东郡C区12#、13#楼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记录》(2016年5月13日15时25分),一审法院对该记录中一些争议事项,如工程款总额、面积、单价等未予查明。以上应查明事实未查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同时在相关违法转包事实已经查明且集宁区法院有生效判决(2015)集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情况下,仍错误适用法律,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审查认定,导致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判。二、原审程序违法,导致错判。1、原审剥夺当事人举证权,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出示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农民工在被上诉人金威公司项目部讨要工资过程,但一审法院以没有播放功能为由拒绝,之后也未对该证据予以审查质证,该证据能证明上述违法转包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2、原审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原审休庭后再次审理时,主审法官告知上诉人,只给3分钟的举证及辩论时间,上诉人只能以最快速度举证辩论,导致举证及举证目的的阐述上出现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加大当事人诉累,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款9000元,并且对该工资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滨辉联系刘彩华等农民工在乌兰察布市江东郡C区工地做抹灰工作,钟滨辉等人工程量的完成情况需要请第三方进行核算。现钟滨辉拖欠原告刘彩华工资9000元没有支付。欠条载明:刘彩华抹灰工资九千元整,欠款人钟滨辉。原告提交证据工资发放表杨庆峰的签名经鉴定是复印所为和证据欠条上杨庆峰的签名经鉴定该字迹与杨庆峰的实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滨辉给原告刘彩华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钟滨辉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向被告钟滨辉主张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军、杨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钟滨辉辩称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因工程款的拖欠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因证据不足,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钟滨辉拖欠原告刘彩华工资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彩华工资款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滨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滨辉以乌兰察布市江东郡C区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主张其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军、杨庆峰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因本案原审原告系上诉人钟滨辉雇佣,一审法院依据钟滨辉出具工资欠条,判决上诉人钟滨辉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系与上诉人钟滨辉之间基于劳务雇佣关系产生,而上诉人钟滨辉与被上诉人杨庆峰之间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存在工程款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钟滨辉虽主张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亦是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审原告未因此提起上诉;第三、对于上诉人钟滨辉与被上诉人杨庆峰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协商进行确认而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杨庆峰是否尚欠上诉人钟滨辉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未判决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军、杨庆峰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另,上诉人钟滨辉以一审法院对违法转包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未查清,且剥夺其举证权和辩论权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钟滨辉主张由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因所涉工程款存在争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以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未查清以及剥夺其举证权、辩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滨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跃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