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金相与龚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相,龚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697号原告:徐金相,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龚利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徐金相诉被告龚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相起诉称:2017年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龚利明于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大洋里地方施工时,与原告徐金相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金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金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利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金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车损照片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8684元,其中8684元的70%计6078.8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被告龚利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龚利明于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大洋里地方施工时,与原告徐金相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金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金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金相支付车辆修理费868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龚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徐金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龚利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金相请求被告龚利明赔偿车辆修理费8684元的30%计260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相2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徐金相负担140元,由被告龚利明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