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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与朱继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朱继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13号原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城盟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黎伟,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原告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继平,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系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交公司”)诉被告朱继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起诉朱继平等6人的6个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交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朱继平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金龙客车及该客车对应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4年,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为获得承包客车经营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申请》及《保证书》,保证自愿遵守合同条款及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车辆使用费(即车辆折旧费)、管理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若被告不按约定缴纳费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将承包车辆收回处理,并要求被告按发包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1月30日起开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拒绝支付所承包车辆的保险费等各种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17年4月7日仍拒不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对云A×××××金龙客车强制停运。综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5月7日所欠原告的车辆使用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118045.33元(详见拖欠费用清单),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77600元;3、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被告将云A×××××金龙客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钥匙交回原告之日止的费用(按诉讼请求第2项计算标准支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继平辩称:1、原告隐瞒了其在2016年3月份要求被告支付408000元的购车款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的各项费用,且不开任何票据给被告;2、双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格式合同,但原告未将该协议给被告,直到2017年1月30日经问原告才得知车辆根本不可能卖给被告。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所缴纳的车款,原告不同意,也不同意从收取的车款中抵扣管理费,因协商不了,被告才拒绝支付承包管理费的;3、被告不缴纳管理费的另外理由是,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被告开辟新运输路线由被告经营,但新路线炒热后,原告增加了多辆车,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收益,且原告对被告绕新路线的损失拒不补偿;4、原告对昆明市交管局给被告的燃油、保险补贴等费用,从不公示,想给被告多少就给多少,致使被告不知相关费用;5、按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被告有权查询承包经营核算账目,但原告从不给被告查询账目,原告还扣留被告对外包车的包车费,半年多不予结算,原告还强行要求被告购买他们提供的机油、车用尿素,价格比市场价格高,被告多次协调,原告不予理会;6、被告同意解除《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原告诉求的1项同意解除,但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系原告违约;7、被告同意支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车辆使用费、管理费、保险费,但该款应当从被告支付的450000元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车辆使用费84067,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未约定被告还需要缴纳车辆使用费,也未约定具体交纳车辆使用费的金额;8、对原告诉求的交付钥匙、道路运输证等,被告同意交付,但原告须退还被告私自收取被告的4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其扣留的包车费、燃油补贴等费用。原告兴业公交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申请》、《保证书》、银行收款凭证、机动车保险单、云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云交客(2012)112号文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将公司车牌为云A×××××金龙客车及该车对应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2、被告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车辆使用费(即车辆折旧费)、管理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的事实;3、被告若不按约定缴纳费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将承包车辆收回处理,并要求被告按照发包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拖欠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拒不愿意履行《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所约定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继平对于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三性认可,但该合同被告方没有;对申请书、担保书、银行收款凭证、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相违背的地方;银行收款凭证清晰记载用途,是用于暂收购车款;对云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云交客(2012)112号文件的三性不予认可,仅是文件不是条款,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不能看出该文件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拖欠费用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朱继平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客车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管理费给原告,车辆的保险费、燃油费、雇佣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发生事故由被告承担。承包期为4年,被告需支付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有权查询承包经营核算账目。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被告方单方中止合同,则按发包价格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保证金收据,欲证明被告按约定缴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3、银行流水,欲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了408000元的购车款项给原告。4、运输费收据,欲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至2016年11月21日。经质证,原告对合同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在原告,408000元是承包使用款项;对保证金收据20000元认可;对银行流水,其中388000元是车辆使用费,20000元是保证金。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朱继平向原告申请承包云A×××××金龙客车,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交纳公司的各种费用,如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云A×××××金龙客车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4年,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终止时,被告交还车况完好的承包车辆,结清承包费、代扣代缴税费及与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后,无息退还。还约定,被告于当月30日前向原告交清公司管理费,管理费每月4000元。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另行收取。约定安全生产费、安全生产基金、GPS通讯费、GPS服务费按相关政策规定当年统一一次性另行收取。被告承担车辆运营中产生的通行费、燃油费、修理费、材料费、保险费等成本费用,以及本人及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每年的保险费被告一次性支付后方可营运。双方在违约责任一项约定为:被告如不按合同期限缴纳费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处理,并收回线路经营权及相关经营手续,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概不负责。该《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未明确车辆使用费,即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交纳费用308000和100000元,共计交费40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继平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及2016年度交纳的一年的车辆保险费,相关费用包含:每月4000元的管理费、每月400元的客运站综合服务费、247元的代缴税费、每月75元的GPS维护费、每月50元的安全基金。其中,车辆保险费、每月75元的GPS维护费、每月50元的安全基金为年头一次性交纳,每月4000元的管理费、每月400元的客运站综合服务费、247元的代缴税费为按月会按季度交纳。2017年1月1日起至之后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年度的车辆保险期间届满,被告也未购买相关保险。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了云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保险费合计1433.98元。于2017年2月28日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保险费为1500元。于2017年2月28日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保险费为2225.76元。上述保险费由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车辆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承包经营的云A×××××车辆扣留停放在嵩明县客运站停车场内。庭审中,原告陈述,云A×××××车辆的经营期限共为8年。并明确其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系根据云南省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云交客【2012】112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即1-2年按照发包价的40%收取车辆使用费。并在其提交的拖欠费用清单中明确:车辆使用费为92042.56元(388000元×40%÷24个月×13个月+388000元×40%÷24个月÷30天×37天),管理费、增值税及其附加代扣代缴税费、代收客运站综合服务费为19672.3元(4647元×3个月+4647元÷30天×37天),车辆保险费为4580.47元,GPS维护费1050元(每月75元×14个月),安全基金700元(每月50元×14个月),违约金77600元(388000元×20%)。另外,被告陈述其当时已经向原告交纳的云A×××××车辆的车款共计4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云A×××××车辆,其应当于每月30日前交清原告的管理费,但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该费用,根据上述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收回线路经营权及相关手续。现被告已经连续3个月以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已经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云A×××××车辆自2017年4月7日起被原告扣留,被告已经未实际经营、管理,故《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自2017年4月7日起解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7日止的车辆使用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118045.33元的主张,其中,对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车辆费92042.56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车辆承包款,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及该车的经营年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被告还需另外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或承包费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使用费92042.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增值税及代扣代缴费和代收的客运站综合服务费19672.3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告已经于2017年4月7日将云A×××××车辆扣留停放在嵩明县客运站停车场内,被告已经不能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故上述费用仅能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本院根据被告在经营该车辆期间固定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及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就未交纳上述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为12667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30天×5天),认定的增值税及代扣代缴费为782元(每月247元×3个月+每月247元÷30天×5天),认定代收的客运站综合服务费1267元(每月400元×3个月+每月400元÷30天×5天)。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4580.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车辆保险费为年头一次性交纳,并结合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相关保险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的交强险保险费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月14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保险费为960元(1433.98元÷124天×83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3月5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保险费为952元(1500元÷52天×33天);机动车商业保险费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3月5至2017年4月6日止,保险费为1440元(2225.76元÷51天×33天),上述保险费共计3352元。对原告主张的GPS维护费600元(每月75元×8个月)、安全基金400元(每月50元×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交纳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该两项费用为年头一次性交纳的习惯,认定GPS维护费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费用为238元(每月75元×3个月+每月75元÷30天×5天);认定安全基金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费用为1267元(每月400元×3个月+每月400元÷30天×5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7600元(388000元×20%),因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未交纳费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将云A×××××金龙客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钥匙交回原告之日止的费用(按照第2项诉讼请求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经于2017年4月7日解除,被告确实应当及时将云A×××××金龙客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钥匙交回原告,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部分的责任,且原告已经扣留了云A×××××金龙客车,对导致该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而不能正常经营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继平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二、由被告朱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12667元、增值税及其他代扣税费782元、代收客运站综合服务费1267元、保险费3352元、GPS维护费238元、安全基金1267元,以上费用共计19573元;三、驳回原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元,由原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1263.5元,由被告朱继平承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审 判 员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竹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