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候松亮与萧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松亮,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初16号原告:候松亮,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中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萧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松亮诉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确认房屋征收决定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候松亮及委托代理人翟根才、马中美,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杨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萧政秘〔2014〕42号《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龙城镇交通路南铁道东区域范围内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具体内容:一、征收范围:龙城镇交通路南、铁道东区域,具体征收范围以征收界限图为准;二、签约期限: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三、征收单位: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为征收部门,龙城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具体实施单位;四、征收补偿:按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决定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候松亮起诉称:候松亮系萧县龙城镇陈井涯村人,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6年12月,萧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陈井涯村的房屋进行征收。2017年1月9日,萧县人民政府方经依法申请向候松亮公开了萧政秘〔2014〕42号《房屋征收决定》。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无法定职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及程序均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政秘〔2014〕42号《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未侵犯候松亮的合法权益;二、候松亮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候松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陈东平诉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1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萧政秘〔2014〕42号)违法。行政判决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后,原告陈东平与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均于2017年7月3日签收,上诉期限于2017年7月18日届满。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候松亮起诉的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政秘(2014)42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本院(2017)皖13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候松亮起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松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候松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