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温郊乡桐坑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7763-4。法定代表人:颜纯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烽,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水群,该公司文员。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温郊乡桐坑村半畲山顶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6148178U。法定代表人:吴爵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清流县温郊乡桐坑村半畲场地的氟石膏,并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氟石膏进行价格评估,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评估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材料,上述氟石膏的价值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对上述氟石膏进行处置。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福建省亿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高宝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赖跃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志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