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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058冉少珍与冯绪美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少珍,冯绪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058号原告:冉少珍,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冯绪美,女,1953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冉少珍诉被告冯绪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双方车辆并未相撞,不认可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6时47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路高铁桥下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297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认定书上“冯绪美”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均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发经过,划分了双方的责任,且被告已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该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此次诉讼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2972元。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额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号:52×××74,开户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涵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