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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黄敏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法定代理人:韦某,该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育志,该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陆燕,该行贷后管理员。被执行人:黄敏康,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海富,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家兴,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艳妮,女,1989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录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妹花,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桂1229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敏康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88.5元,申请执行费1387元,被执行人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通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扣划被执行人潘海富存款537.95元、被执行人韦艳妮存款1828.95元、被执行人覃录锋存款1989.05元,共计扣划兑现4355.95元。本院已以(2016)桂1229执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覃录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田野牌小型汽车一辆;以(2017)桂1229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家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乘龙牌货车一辆。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股份等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培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