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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陆钟琪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钟琪,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68号原告陆钟琪,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叶庆。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委托代理人魏爱军。原告陆钟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钟琪,被告静安发改委徐健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王昊东,被告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发改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编号为静发改信受(2016)N0070SQXXXXXXXXXXXXXXXXXXX01-2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委于2016年7月4日收到其要求获取“华兴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静安发改委向相关单位征询了意见,经专题会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前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遂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陆钟琪诉称,华兴新城是列入静安区十三五计划的民生工程,属于微利项目,不存在商业秘密;项目开发公司上海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母公司已按照上市公司有关规定披露了相关信息,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存在商业秘密。被告静安发改委答复错误,被告静安区政府予以维持亦有误,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发改信受(2016)N0070SQXXXXXXXXXXXXXXXXXXX01-2的《告知书》,撤销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静安发改委辩称,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找到申请指向的《华兴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为项目单位华海公司委托上海泛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编制,其内容多数涉及华海公司经营、财务等信息,经征询华海公司意见,华海公司表示该报告属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后被告静安发改委经过会商研究,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同意静安发改委意见。2016年9月3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立案受理。经审查,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项目公司华海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且华海公司不同意公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其据此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陆钟琪向被告静安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华兴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2016年7月20日,被告静安发改委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告知原告陆钟琪,延期至2016年8月8日前予以答复。2016年7月21日,被告静安发改委向华海公司发出《信息公开征询意见函》,征询该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前述可行性研究报告。2016年7月25日,华海公司回复表示不同意提供华兴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理由是: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属该公司商业秘密,是该公司出资委托专业公司经大量调研、收集信息后制成,其中包含对行业形势判断、区域市场调查分析、项目定位决策等,涉及该项目及该公司财务、资金分析内容,且该公司对涉案报告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公司无关人员不得查阅,社会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2016年7月28日,被告静安发改委作出内容如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陆钟琪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原告陆钟琪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内容如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延期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信息公开征询意见函》、《征询意见函》回执及华海公司《回复函》、静发改信受(2016)N0070SQXXXXXXXXXXXXXXXXXXX01-2《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静安发改委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及《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被告静安发改委征询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遂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据此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被告静安发改委所作《告知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华兴城建设项目不应存在商业秘密,且华海公司的母公司已经公开相关信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钟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钟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