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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再营与柳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营,柳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46号原告:王再营,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柳占利,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原告王再营与被告柳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柳占利、被告人寿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营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12316.58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柳占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6月3日7时40分许,柳占利驾驶冀B×××××专项作业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4公里200米洪水川村东福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王再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王再营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占利承担主要责任,王再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柳占利为原告王再营垫付147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鉴定费;7.评估费;8.复印费;9.交通费;10.车损;11.牙齿种植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8155.38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故认定为640元;3.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3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纳税标准3500元/月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故认定为1866.72元;5.误工费。误工期已法医鉴定,为45天,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9.6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6285.6元;6.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5500元,评估费认定为200元,复印费认定为33元;7.车损。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960元;8.牙齿种植费。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综合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骨种植费3500元,种植体费用2.5万元,上部修复费10500元/次,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主张更换4次适宜,予以支持,故牙齿种植费认定为705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王再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840.7元。被告人寿遵化公司主张:柳占利在实习期内驾驶专项作业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被告柳占利主张:驾驶本是在实习期,但是B2本包括专项作业车辆。有人陪同还可以上高速。原告王再营主张:柳占利的驾驶本是否是实习期,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为格式条款,未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柳占利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责任。理由:被告柳占利有驾驶证且事故车辆系准驾车型,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均为“柳志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车辆所有人柳占利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再营73972.1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652.32元,财产损失项下196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6228.38元的70%,计53359.87元);二、由原告王再营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柳占利垫付款147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再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12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667元,由被告柳占利负担158元,由原告王再营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