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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金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初2518号原告:杜金忠,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金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等共计101485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A×××××牌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省道302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长固村路口时,与吴新民、卜艳波相撞,造成吴新民、卜艳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等共计101485元。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是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车损不符合我公司赔付的情形,我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杜金忠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7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01485元。(2017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杜金忠系为了救治伤员才离开了现场,并非逃逸。(2017原告车辆豫A×××××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信息。(2017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27280元。(2017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解除抵押。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杜金忠为车辆豫A×××××的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6月18日抵押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抵押。2015年6月14日,原告车辆通过4S店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42728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长固村路口东15米处时,与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吴新民、卜艳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分别相撞,造成吴新民、卜艳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杜金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公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新民、卜艳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中德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用共计101485元。另查明,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杜金忠为了救治伤员才离开了现场,并非逃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金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费修车费用101485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以原告杜金忠属于肇事逃逸拒绝理赔,但已生效的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5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金忠是为救治伤员离开现场,且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并不溯及以前,即当事人只应对逃逸造成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因杜金忠属于肇事逃逸拒绝理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杜金忠的诉请符合合同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金忠人民币10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