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跃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35号院2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2号金业大厦4层。主要负责人:马志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由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仅仅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经营地址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登记地址作为管辖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跃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虽然是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已取得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2号金业大厦4层。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坤贵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