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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从广锋、孙海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广锋,孙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广锋,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海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广锋、孙海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广锋、孙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从广锋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经北六路交叉口129路公交车站牌处,将张某2放在左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OPPO手机价值为1120元。2016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从广锋、孙海生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85路公交车站牌处,在被告人孙海生的掩护下,被告人从广锋将被害人苏某放在右侧裤子口袋内的银色VIVOX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VIVOX6手机价值1440元。被告人从广锋、孙海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杨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苏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从广锋、孙海生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从广锋、孙海生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从广锋实施具体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海生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广锋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海生有盗窃犯罪和其他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二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从广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海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