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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与邱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邱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楼1层-负2层。负责人:布盛年(ShaneJohnBourk),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华,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上诉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以下简称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470号民事判决,驳回邱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涉案商品不存在标签瑕疵。1、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GB7718-2014)问答》第四十条规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识。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黑糖”字样,只是用于描述商品的口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会直接用配料中的“赤砂糖”形容味道,所以无需标注含量。2、黑糖和赤砂糖都是从甘蔗中提取的糖分,味道相同,营养成分基本一致,赤砂糖是在黑糖的基础上,经过精炼后获得的产品,二者只是精细程度不同。二、邱辉无权要求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销售,但本案中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举证了生产商的资质证书、商品合格证明等,表明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对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并不明知,可以免予处罚。2、即使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如果标签瑕疵并不误导消费者,食品经营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信息均清楚记载在商品包装上,邱辉自行挑选的商品显然是符合其购买意图的,除非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实施了欺诈行为或双方对包装信息存在重大误解。邱辉在包括沃尔玛在内的北京各大超市多次大量购买此类黑糖食品,并按一支一案的方式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显然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就是牟利。因此,邱辉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邱辉辩称,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所称涉案商品名称中的“黑糖”指的是黑糖味,这跟标签不一致,黑糖味不等于黑糖。涉案商品是否定量标识黑糖含量与本案无关,不能构成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主张的依据。涉案商品争议的焦点在标签上都明显标识,用肉眼可以审查,应当属于销售者明知范围。本人确实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但只就其中一件商品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1、退还货款5.9元,赔偿1000元;2、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邱辉在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购买枣花香黑糖阿胶枣1袋,单价5.9元。一审庭审中,邱辉提交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显示品名:黑糖阿胶枣;配料:去核鲜枣、赤砂糖、麦芽糖、蜂蜜、阿胶(添加量0.2g/kg)、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商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均印有“黑糖阿胶枣”字样。一审庭审中,邱辉称黑糖与赤砂糖属不同种类的糖,并向法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黑糖》QB/T4567-2013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QB/T2343.1-1997。一审庭审中,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认可黑糖与赤砂糖属不同种类的糖,且表示涉案商品中并未添加黑糖,该黑糖字样仅用于描述商品的口味。一审法院认为,邱辉在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购买商品,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向邱辉出具购物小票,邱辉与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院认为,该商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为:涉案商品标注的配料为:去核鲜枣、赤砂糖、麦芽糖、蜂蜜、阿胶(添加量0.2g/kg)、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但是产品名称标注为:黑糖阿胶枣,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辩称黑糖字样仅用于描述商品的口味,但是该行为应属于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另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表示涉案商品中并未添加黑糖,但是其食品标签上标示品名均为:黑糖阿胶枣,其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故对世纪城旺市百利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存在标签瑕疵,该院亦不予采信。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销售的黑糖阿胶枣未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如实标注食品标签,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行为,危害消费者的权益。邱辉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世纪城旺市百利公司相关辩称,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邱辉货款5.9元;二、邱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1袋枣花香黑糖阿胶枣,单价5.9元,如未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辉1000元。二审期间,邱辉向本院提交了(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涉案的枣花香黑糖阿胶枣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的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经质证,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已经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邱辉曾就本案涉案商品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12起诉讼,后撤回其中11起诉讼,仅就本案所涉一件商品进行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邱辉与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提出的涉案商品名称中的“黑糖”字样只是用于描述口味,无需标注含量,黑糖与赤砂糖基本一致,所以不构成标签瑕疵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GB7718-2014)问答》第四十条规定涉及的是产品配料或成分是否需要在标签上标注添加量的问题,本案涉案商品并不含有黑糖这一成分,对此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也认可,所以并不涉及是否需要定量标识的问题,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所主张的依据;其次,黑糖与赤砂糖分别具有不同的行业标准,标准中已对两种物质进行不同定义,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也认可二者是两种不同物质,所以,其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要求。故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提出的其已经对销售的涉案商品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故不构成明知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不仅要查验生产商的资质证书、商品合格证明,还要对商品标签等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现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涉案商品标签的审查义务。故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的该点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提出的涉案商品标签并不构成误导消费者,邱辉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牟利,因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志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现涉案商品并不含有黑糖这一成分,却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黑糖”二字,未能反应商品的真实配料情况,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其次,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邱辉按一支一案的方式提起诉讼,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牟利。故对于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的销售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要件,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玉清书 记 员 李依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