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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晨与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y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晨,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2民初4097号原告:唐晨,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岳阳市。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戴志毅。被告: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晨与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移送本案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唐晨与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51号14幢207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甲方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此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审 判 员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