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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岑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及辩护人宋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1、赵某2伙同韩阳(另案处理)在本市海陵区某商场门口,酒后无故殴打王某,致其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海陵区某KTV,酒后无故殴打华某,致其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宋亚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1、赵某2伙同韩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商场门口,酒后无故殴打王某。其中被告人赵某1及韩某使用皮带抽打王某,被告人赵某2用脚踢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赵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海陵区某KTV,酒后无故殴打华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华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甘某、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辨认笔录,调解书,收条,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1、赵某2、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宋亚梅提出被告人赵某1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源:百度“”